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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4-07-05 02:15:02
1来源:必一运动官网

  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常州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水、异味等的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水、异味等的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餐饮业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控制源头、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餐饮业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业发展规划,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加强餐饮业布局规划管理,办理餐饮功能建筑项目的规划审批,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标注可设置餐饮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餐饮污水接管许可及排水许可日常监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餐饮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对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经营、选址不符合要求的餐饮企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企业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集中行使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消防救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按要求定期清洗排烟管道,对油烟净化等设施消防安全进行监管。

  第六条(行业协会)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餐饮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责任主体)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监督。

  第九条(布局规划)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布局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十条(经营场所选址)餐饮业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餐饮项目禁止选址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选址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新建商住综合楼的,对不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的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出租人、出借人应当书面提醒承租人、承借人在将场地用于经营餐饮服务项目前,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咨询该场地是否符合餐饮场所选址要求。发现承租人、承借人在不符合选址要求的场地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餐饮建设项目设计要求)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在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专用烟道、污水排放管道等,预留废气、噪声、异味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及监测采样位置。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使用)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安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隔声降噪减振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养护)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七条(烟道设计和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明确专用烟道所在位置、尺寸、噪声、设计流速以及设计排烟量等工艺参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对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把关,发现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专用烟道排放口设置规范)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油烟排放要求)油烟的净化和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污水排放要求)禁止向水体和市政雨水管网直接排放污水;向城镇市政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装置预处理,并符合污水排放标准。

  餐饮经营场所位于市政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排放的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二条(噪声排放要求)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科学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易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设备,并采取隔音降噪等措施,做到定期保养维护,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场所不同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每年对餐饮场所开展一次噪声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联席会议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公安等部门参加,及时协调解决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网格化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饮业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网格服务管理对象、服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餐饮业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负有餐饮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城镇排水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在巡查中主动采集餐饮场所的数量、类型、位置、空间结构、环保设施设备情况、污染特征等方面的信息数据,记录餐饮场所选址、证照办理、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隔声降噪减振设施的安装、使用和清洗、隔音降噪减振措施的实施和油烟、噪声监测等情况,对餐饮业经营者进行提醒、督促。

  第二十七条(工商抄告)市场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受理餐饮业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和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餐饮业污染防治要求,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严格按照规范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做好餐饮污染防治。

  市场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以抄告的形式与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将餐饮业及其经营者污染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在线监控系统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餐饮业油烟在线监控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选址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油烟排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污水排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餐饮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餐饮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噪声防控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降噪、减振措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负有餐饮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或者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的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常政办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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